甲: 原A地所有權人, 乙: 抵押權人, 丙: 地上權人, 丁: A地受讓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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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與乙
甲為 A 地所有人,因資金需求向乙借款500萬元,並就 A 地設定抵押權予乙。該抵押權係以不動產供債權擔保之定限物權,依民法#758規定,經登記即生效力。乙因此取得於 A 地拍賣價金中優先受償之權利(#860)。
嗣後甲將 A 地所有權讓與丁,並完成移轉登記,依民法規定,所有權人於設定抵押權後仍得讓與不動產,且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是以,乙之抵押權具有追及效力,仍得對 A 地之現所有人丁實行抵押權,其效力範圍及於整筆 A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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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甲與丙
甲於設定抵押權後,又就 A 地設定地上權予丙,以供其建築房屋。地上權屬用益物權,得以在他人土地上為建築使用,其成立後,土地所有人即受其內容所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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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乙與丙
乙之抵押權係依民法第860條成立之普通抵押權,其內容在於就不動產拍賣價金優先受償,並不以占有或使用該不動產為要件。是以,抵押權與地上權在權利內容上並非必然相互排斥。
依民法第866條第一項規定,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仍得於同一不動產上設定地上權等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而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中,甲於設定抵押權後再設定地上權予丙,該地上權之成立本身並不因抵押權在先而當然無效。
惟依第866條第二項規定,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時,法院得除去該地上權後拍賣之。是以,乙於實行抵押權時,得請求法院除去丙之地上權後拍賣 A 地,其拍賣價金仍由乙優先受償。丙之地上權雖成立在後且於平時有效,惟須承受抵押權實行時可能被除去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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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乙、丙、丁間
甲將 A 地所有權讓與丁後,丁僅能在既存物權負擔之範圍內取得所有權。是以,乙之抵押權及丙之地上權,均不因所有權移轉而消滅,對丁仍具拘束力。
就優先順序而言,乙之抵押權因成立在先,於拍賣價金中優先受償;丙之地上權成立在後,其效力仍存續,但須承受抵押權實行之風險。至於地上權所生之地租請求權,則隨土地所有權移轉而歸屬於丁,丁得依法向丙收取地租。
(參 陳曄, 民法關鍵讀本, 志光, 111.08, p3-3, 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