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救濟方式:
1.民國109年新修正之公務員懲戒法將昔日"一級一審"審理制度修正為"一級二審",且新增"上訴審制度"與"抗告制度";懲戒法庭第一審與第二審均以言詞辯論行之,前者採事實審,由法官三人合議審理及判決,並由資深法官為審判長,後者採法律審,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並由司法院院長為審判長。該修正期望懲戒法庭第二審得即時修正錯誤之判決或裁定,不僅維持公務紀律,亦使公務員權益受審級救濟制度保障。
2.復新修正本法第84條"再審制度",指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人對確定終局判決不服,若具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得提起再審,惟其已依上訴主張該事由或知該事由不得主張時,不在此限:
(1)適用法規顯然錯誤;
(2)判決懲戒法院的組織不合法;
(3)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的法官參與判決;
(4)參與裁判的法官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的罪確定或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
(5)原判決所憑之證物、鑑定、通譯已證明乃虛偽、變造或偉偽造;
(6)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判決基礎的民、刑事或其他裁定或行政處分,依其後的確定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7)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
(8)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9)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