哭啊
一看就先猜這種問法會有固定見解
拿關鍵字去google就跑出來了
本題係111年高等法院民事座談會決議
法律問題:
被繼承人留有之遺產不足以支付喪葬費用,繼承人拋棄繼承,是否就無須負擔被繼承人的喪葬費用?
甲說:肯定說(不用負擔喪葬費用)。
拋棄繼承為具有財產性質之身分行為,即使認為因公序良俗而不得拋棄遺體的所有權,但既然拋棄繼承是出於不願處理被繼承人身後財產事務之用意,若再令其承擔喪葬費用的支出,即無從達到拋棄繼承之目的,故不應由其負擔喪葬費用。
乙說:否定說(應負擔喪葬費用)。
被繼承人之遺體殘存著死者人格而屬於「具有人格性之物」,基於對人性尊嚴之尊重及慎終追遠之傳統禮俗,應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效力僅及於被繼承人之財產,不及於遺體。繼承人仍負有支出喪葬費用之義務,若僅因會有祭祀、埋葬、管理等費用支出,就認為拋棄繼承的範圍包括遺體,不僅有違倫常,且可能發生無人處理遺體之窘境。
五、研討結果:
(一)增列丙說:
抛棄繼承人為被繼承人生前之扶養義務人者,應負擔喪葬費用;非為被繼承人生前之扶養義務人者,無庸負擔喪葬費用。
1.遺骨、骨灰已不具有人格性,固然該當民法第67條所指之物(即動產),但本案是繼承開始後之殯葬問題,殯葬之對象應是被繼承人之遺體(即大體),而遺體(即大體)為死者完整個體,具有人格性,性質無從解為「物」、「特殊之物」或「動產」。
2.民法第1148條第1項明定繼承標的為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遺體(即大體)具人格性,非「物」、「特殊之物」或「動產」,自無從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之遺體所有權。
3.參考大理院4年上字第116號判例,其要旨表示依我國民法扶養制度所設之社會及倫理精神價值而觀,扶養內容之範圍包括死亡者之殯葬費用(資料1),及老人福利法第24條規定,老人死亡時,如無扶養義務之人,或其扶養義務之人無扶養能力者,當地主管機關或其入住機構應為其辦理喪葬;所需費用,由其遺產負擔之,無遺產者,由當地主管機關負擔之立法旨趣。應從扶養義務之內涵解釋,由民法第1115條、第1116條之1所定之扶養義務人負擔殯葬被繼承人之義務。從而,就本問題得出兩種結論:(1)抛棄繼承者如為負有殯葬義務之人,不因抛棄繼承而免除其義務,仍應負擔不足之殯葬費用。(2)繼承人非應負殯葬義務之人者,該繼承人僅負有以遺產支付殯葬費用之義務,則該繼承人抛棄繼承後,既本不負殯葬義務,自不生負擔題示殯葬費用的問題。
(二)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78人,採審查意見60票,丙說13票;決議不就甲說表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