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法院應對乙之竊盜案為不受理判決,對丙之竊盜案為實體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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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對乙之告訴:
1.按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239條規定,對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告,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2.次按實務見解,告訴對人之效力之要件,須為共犯、訴追條件一致、均為告訴乃論之罪。
3.查,本案甲為被害人,故甲之告訴合法。又甲為乙父,親屬間之竊盜為相對告訴乃論之罪,故甲對乙提告,告訴之效力不及於丙。嗣後甲合法撤回對乙之告訴,故法院應依本法第303條第3款為不受理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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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甲對丙之自訴:
1.按本法第323條本文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開始偵查者,不得自訴。
2.次按案件之同一性,為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始有案件同一性之適用。
3.查,甲先前曾對乙提告,然丙、乙為不同被告,兩人之竊盜案非為同一案件,故甲對丙提自訴,並無上開條文之適用。綜上,甲之自訴合法,法院應對甲自訴丙竊盜案為實體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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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準此,台北地方法院應對乙之竊盜案為本法第303條第3款之不受理判決;對丙之竊盜案為實體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