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成立擄人勒贖未遂
惟學說認為本罪之成立不以脫離原來之處所為必要,只要在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喪失行動自由及數本罪,然為使罪刑相當本 罪以雙重被害人為限,即需有被勒人、與被贖人
本題不論採何說皆論以347
2. 但是否已達於本罪之既遂?
實務任本罪之「勒贖」乃是主觀意圖要件,亦即,基於勒贖之意圖而擄人即達於本罪之既遂
學說則認本罪屬財產犯罪,仍須以取贖始為既遂
若按學說見解,主觀上有擄人勒贖故意,客觀一主客觀混合理論亦已達著手階段,成立本罪未遂
3. 在罪責層次,
是否有手段不能之不能未遂?本例因偶然之事由指無法達成預期未遂結果,只屬障礙未遂(73, 5th刑庭決議)
本例是否有347 V未經取贖釋放人犯之特便減免行罰事由?
實務案條文解釋,認立法者既已明定該項適用僅限於「犯第一項」,則未遂犯自無適用
學說則認基於舉重以明輕,未遂犯也需有減輕罪責之適用
管見採學說見解
結論:成立347 III, 並有V前段適用
(二)恐嚇取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