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1. 收回自住
(1) 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並能為相當之證明者。
(2) 包括收回出租之房屋,以供自己營業之使用。
(3) 自住包括經營商業在內,而經營商業不以對商業有無經驗為限。
(4) 收回以供出租人與他人共同經營事業之使用,與僅供出租人自己營業之使用之間有差別,不能算在收回自住之列。
2. 重新建築
(1) 應以客觀的標準認為有必要之正當理由者。
(2) 收回重新建築不以房屋瀕於倒塌為限,其因建造年久、使用逾齡、有礙都市發展或與土地利用價值顯不相當者,亦屬之。
(3) 以充分利用土地為目的,只須租賃物在客觀上有重建之必要者,出租人即得依該款規定終止租約。
(4) 出租人收回房屋係由自己重新建築,抑或與他人合建,甚至供由他人重建,均非所問。
(二)
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
以基地或基地上房屋供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違反刑事特別法而言。
(三)
轉租基地:
1. 不以全部轉租為限,對於一部轉租亦得就全部租賃關係予以終止。
2. 房屋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就基地有租賃關係,如當事人間無相反之特約,則房屋所有人將其房屋一部分供與他人使用,是為所有人對於地上房屋使用收益權之行使,此與單純之基地轉租有別,尚難構成終止基地租約之原因。